關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台灣大學工會發起人等申請籌組台灣大學工會一案,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本件工會會員是否具勞工身分」、以及「本件工會會員是否具有同一雇主」存在疑義而暫緩核定之行為,係屬違法解釋現行條文而打壓本工會會員行使憲法所保障團結權之行為,故本會擬公開發出附法律意見之公開聲明主張如下:
就「本件工會會員是否具勞工身分」之爭點:本會以勞工身分之定義問題,各勞工法規所規範之「勞工」主體,本即涵攝不同,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義之「勞基法上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係我國個勞工法規中定義最狹隘者,乃因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訂定法定最低勞動基準以保障勞動契約中之勞工。而除此之外,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保險條例以及工會法等勞工法規,自皆對各法規範目的所涵攝之勞工主體而有不同。從而,觀諸工會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勞動者藉由「團結」而與雇主進行團體協商,並達成有利勞動條件的權利,及一般所謂的「勞動三權(團結權、集體協商權、包含爭議權之一般行動權)」,故以該法之目的觀之,所有具有「組織同盟與社會對手進行有關勞動條件之團體協商」需求的勞工,皆應是工會法上適格的勞工,相較於勞基法上嚴格的限制,工會法上適格的勞工即相對寬鬆。因此,系爭工會之會員是否為具有從屬性(偏向勞基法勞工定義)之勞工,本即與本會會員等人是否為工會法上之勞工適格無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採取從屬性有無之定義認定本件工會之會員是否為勞工,乃係構成裁量錯誤,本會在此呼籲北市府及時回頭,切勿作成違法行之政處分。
退萬步言,即便採傾向勞基法規範意義之勞工,則勞工身分認定的爭議,過去幾乎全數發生於雇主與勞工之間,然而查本件台大工會一案,本會會員之助理進用申請書、亦即台大行政系統之定型化契約公文書中,業已對進用申請書格式非但以「雇主」自稱,更對該等工作之對待給付以「工資」稱之,可證本件工會之相對人(雇主)台灣大學,業已對係爭契約之定性以雇傭而無爭執之前提下,已謂雇主與勞工間就其間之契約定性認定為雇傭契約並不存在疑義,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且勞雇兩造就契約之定性已達成「唯有利勞工」之共識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本即實不宜否定現狀之事實證據而再次進行實質審查,以干預本工會之合法化。
附帶一提,就「具學生身分是否得成立勞工身分」一爭點:本工會主張,本件會員之雇用型態並無存在如「建教生」之「學生」與「勞工」雙重身分之疑義。蓋本件會員雖多具有台灣大學學生身分,惟伊等與台灣大學間乃基於相異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僱用契約,而與本來之公法契約無關。亦即,本件工會會員具有台灣大學學籍乃係基於一公法契約而成立,與台灣大學另基於行政國庫行為而與本件會員等成立私法上之雇傭契約為基於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成立之兩個不同之契約,不應混淆。
就「擔任國科會計畫等外部經費僱用助理,是否具有同一雇主性」一爭點:本工會主張,雇傭契約之成立本即與雇主給付勞工工資之經費來源無關,本件雇主台灣大學透過政府採購程序承攬中研院、國科會等機構或行政機關之研究計畫,並以該等計畫之研究經費作為支付本會會員等人之工資,自始不影響雇傭契約成立於台灣大學與本件會員等人之間,本會會員乃受雇於同一雇主國立台灣大學,故自得依工會法第六條第一項於國立台灣大學內組織企業工會並無疑義。
綜以上理由,本會僅以本附法律意見聲明籲請北市府勞工局依法從速作成核定本會籌組通過之行政處分,勿再違法解釋法條並遲不作成行政處分,以拖延之手段打壓台灣第一個學生勞動者之團結權行使行動。